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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新闻 2022-09-19 14:03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一)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六条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口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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